盘锦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凯发k8旗舰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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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6-08-16 浏览次数:289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运行管理,保证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以及《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运行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机动车污染防治机构负责属地内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三条 环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主要包括:

    (一)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二)未达标在用机动车的复检;

    (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的检验及比对试验。

     第四条 环检机构不得销售、租借尾气治理装置,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第五条 环检机构停止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备案,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环检机构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环检机构每年要委托第三方对检验工作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环检机构应当保持各项设施和检验环境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检验工作的正常实施。

     第九条 检测站内各种规章制度、收费标准、检测流程、岗位职责等告示牌应当保持醒目、完整。

     第十条 检测站的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安全防护以及保温等设施保持完备有效。

     第十一条 业务大厅设施齐备、整洁明亮,工作人员着装整齐。

     第十二条 检测站内道路保持平整、通畅,交通标志、标线、引导牌等清晰明确。

     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使用检测设备,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检测设备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 检测设备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设备使用要求定期进行标定,标定结果应当至少保存2年。标定程序和标准物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环检机构不得自行改动检测设备和更改检测参数,不得打开或拆除检测设备上的有效贴封。

     第十六条 检测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定。环检机构新置、维修检测设备应当在检定/校准合格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七条 检测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环检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环检机构应当建立人员技术档案,加强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期间禁止除检测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检测车间。

     第二十一条 环检机构应当保证检测设备系统控制软件稳定运行。环检机构修改、升级系统控制软件,检测设备应重新进行检定/校准,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内与检验业务相关的计算机、服务器等不得安装无关的软件程序,不得接入外部存储设备,以防止系统被病毒侵入和更改设置。

     第二十三条 环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使用环保部门统一安装的管理软件。环保部门修改、升级管理软件时,环检机构应当及时安装更新。

     第二十四条 环检机构应当加强网络系统维护,业务大厅、检测车间的视频及数据传输系统应与环保部门网络系统保持线路畅通,设施完好、视频清晰、确保检验、视频等信息实时稳定传输。

     第二十五条 环检机构数据、视频服务器应当稳定运行,按要求存储视频监控录像并保证图像质量。

     第二十六条 网络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向属地环保部门报告,同时做好数据备份,保证系统正常运转后数据及时、完整上传。

     第二十七条 环检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质量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环检机构应当在每天检验工作开始前对检测设备进行预热和自检,并进行记录。自检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未通过自检的检测设备不得用于检验。车辆检验中生成的过程数据要完整有效,并与相应的检验信息同时保存。

     第二十九条 环检机构每年应当进行两次以上内部审核,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应当加以记录,审核报告应当归档保存。第三十条 环检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检测线比对验证计划,内容包括:

    (一)相同设备、不同人员的比对试验;不同设备,相同人员的比对试验;

    (二)检测站间的比对试验;

    (三)使用标准物质对检测线进行验证。

     第三十一条 环检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维护管理规程,建立管理台账,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环检机构应当保证参检车辆的安全,不得损坏车辆及发生其它事故。

     第三十三条 环检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或其它信息反馈,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三十四条 环检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与检验工作有关的所有记录和技术资料,应当按规定统一管理、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 环检机构应当按环保部门要求及时汇总上报检验工作信息。

     第三十六条 环检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盘锦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环检机构基本情况(类别、规模等);

    (二)环检机构人员情况(人员基本情况、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三)检测工作开展情况(年检车型及其数量等);

    (四)环检机构内部质量管理情况(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测设备的校准等);

    (五)检测设备情况(设备检定、运行维护和保养、标定及变更情况等);

    (六)检测数据传输及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

    (七)其它应当报告事项。第三十七条 环检机构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环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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